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2句「毆打甲○○」補充為「徒手毆打甲○○」;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傷勢照片9張及被告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有被告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面
對婚姻問題,未能理性溝通,率然訴諸暴力,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