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將「驗傷診斷書」補充更正為「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僅因細故持白鐵管毆打扯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多處挫傷、右肩挫傷、前胸、上腹挫傷等傷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白鐵管1支,為證人 鄭錦俊 所任職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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