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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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期間內」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復發生交通事故,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