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竊盜,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向被害人丁○○支付新台幣伍仟元之損害賠償,向被害人甲○○支付新台幣貳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把風,乙○○徒手竊取之方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7年5月初某日約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工寮內,竊取丁○○所有之錏管300支,得手後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丙○○離去。
(二)於97年6月19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段○○○○號(下稱上開地點),竊取甲○○所有之錏管60支得手。
(三)於97年6月20日12時許,在上開地點,竊取甲○○所有之錏管60支。乙○○、丙○○於前開3次竊盜得手後,共同騎乘前開機車分批將錏管出售予大豐環保資源回收場員林站,共變賣得款約新台幣(下同)6千餘元。
(四)於97年6月22日12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竊取甲○○所有之錏管20支得手,為 邱德成 當場發現報警,乙○○將竊得之錏管棄置於田邊,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資源回收業者 劉遠郎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進貨單2紙、查證照片5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竊盜、贓物前科,被告丙○○並無前科,惟2人為取得金錢花用,共同竊取農民種植所用錏管變賣,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輕,未思及農民工作辛苦,生活不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丙○○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命被告丙○○向被害人丁○○支付5千元之損害賠償,及向被害人甲○○支付2千元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