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壹支、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旁附屬農舍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8日14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06公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1支、玻璃吸食器1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玻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分別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10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槍砲、竊盜前科,經送強制戒治、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本件係經通緝始到案,犯後態度非謂良好,暨其之前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
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106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1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玻璃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起訴書所稱被告自96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8月7日該次施用前止,在上址另有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所為係集合犯等語。惟「集合犯」之態樣,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基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尚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併予併明。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所指此部份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復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是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