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告乙○○
甲○○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6年度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叁拾叁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原告甲○○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2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北縣○○鄉○○村○○路○段○○巷○弄○○號1樓,持刀刺向被害人 林碧記 之左上臂、左前臂及左上腹部,致林碧記腹主動脈出血而休克死亡。原告為林碧記之父母,包括林碧記在內,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4人,原告乙○○因此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1萬2,946元之損害,原告甲○○因此受有扶養費48萬2,058元之損害。又林碧記死亡時年未滿35歲,驟然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心中悲痛不言可喻,為此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甲○○慰撫金各100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
19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1萬2,946元,給付原告甲○○148萬2,5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會視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被害人林碧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95年9月22日下午
5時,在臺北縣三芝鄉受傷,並於95年9月23日凌晨1時28分不治死亡。
㈡林碧記為00年00月00日出生。
㈢原告乙○○為林碧記之父,係於00年0月0日生;原告甲○
○為林碧記之母,係於00年0月00日生,如無扶養義務人扶養,均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包括林碧記在內,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有4人。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對原告應負之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林碧記之生命權(被告無論因何動機或過程,均無礙其因可歸責事由不法侵害林碧記生命權事實之成立),原告為林碧記之父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依侵權行為法則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分別審酌如次:
㈠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依法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亦為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被害人林碧記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原告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⒉原告得受扶養之年數:
被害人林碧記於95年9月23日死亡時,原告乙○○為69歲,原告甲○○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簡易生命表,95年度臺灣省6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4.23年,66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9.10年,原告主張以5.56年計算乙○○可受林碧記扶養之年數,另主張以14.79年計算甲○○可受林碧記扶養之年數,自應准許。
⒊原告每年得受扶養之金額
依原告所提行政院主計處94年度屏東縣當年度平均每戶消費支出為55萬3,520元,以平均每戶3.33人計算,每人當年度支出為16萬6,222元(計算式:553520÷3.33=16622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亦同),原告主張以此作為受扶養程度之基準,應屬可採。又原告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是每年受林碧記扶養之數額應為4萬1,556元(計算式:166222÷4=41556)。
⒋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
⑴原告乙○○部分:
如上所述,原告主張以5.56年計算乙○○可受林碧記扶養之時間,其中:①95年9月23日至96年3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已經歷之時間為186天即0.51年,為起訴請求時已發生之損害,金額應為2萬1,194元(計算式:41556×0.51=21194);②起訴時預為將來請求部分為5.05年(計算式:
5.56-0.51=5.05),以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金額為19萬1,339元(計算式:[41556×4.00000000+41556×0.05×(5.00000000-0.00000000)]=191339)。①、②合計為21萬2,533元(計算式:21194+191339=212533),原告乙○○逾於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原告甲○○部分:
如上所述,原告主張以14.79年計算甲○○可受林碧記扶養之時間,其中95年9月23日至96年3月27日起訴時已發生之損害金額與上述⑴①同為2萬1,194元;起訴時預為將來請求部分為14.28年(14.79-0.51=14.28),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金額為45萬6,52
9(計算式:[41556×10.00000000+41556×0.0000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456529)。起訴時已發生及預為請求部分合計為47萬7,723元(計算式:
21194+456529=477723),原告甲○○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林碧記致死,原告為林碧記之父、母均已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為被害人林碧記之父母,與林碧記係骨肉至親,養育林
碧記成年後,林碧記竟於35歲青壯之年驟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去世,白髮人送黑髮人,堪信其等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另斟酌原告原告乙○○、甲○○尚有2子,自述被害人婚後即未與原告同住,及2人目前均無工作,亦無不動產,目前依賴政府老人津貼維生,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為夜間部二專畢業,事發前擔任加油站管理工作,月薪約3萬元,自述於雲林縣尚有農地等各情,認原告慰撫金之請求,各以8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之損害賠償債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101萬2,533元(計算式:212533+800000=0000000),賠償原告甲○○127萬7,723元(計算式:477723+800000=00000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末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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