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7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原住臺北市○○區○○路3段333號4樓原居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7月2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
4月4日19時50分許,駕駛宗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31.2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攔停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5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時間係掃墓節,駕車行駛國道一號公路北返車輛眾多,交警雖得以雷射測速儀檢測車輛時速,但操作儀器舉發過程可能因誤認,致誤為舉發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事實上,當天異議人自上午8時許即南下,塞車6小時始抵達目的地麻豆,一人開車,實已相當疲累,車上又載有全家人,不可能以時速122公里超速行駛。
況且,異議人身罹惡性腫瘤,當天開車時數合計已達9小時,亦不能以時速122公里之高速行駛,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如於裁定前即已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業於97年9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自應準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諭知異議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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