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9日某時,在台北市○○區○○街之公園內,以海洛因摻在香煙裡面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97年3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警局採尿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9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32392號(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偵查卷第
9頁可稽,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惟之前尚無因施用毒品而判刑,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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