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所為95年度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丙○○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審據上論斷部分,漏未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應予補充,及贅引修正前刑法第11前段,應予刪除外,其餘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與 陳芳珍 發生口角,即持鐵棍揮打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惡性重大且損害非輕,原審僅以輕判拘役55日,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被告素行良好,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告訴人身心均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告訴人雖另以:本案案發當天被告趁伊下冰時,毆打伊腹部,之後又拿1支鐵棍毆打伊頭部,乃故意殺人等詞,然查,告訴人先欲持鐵棍毆打被告,2人搶奪鐵棍之際,被告持上開鐵棍揮打告訴人之情,業據證人 林國男 、 卓新法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被告與告訴人原互不認識,業據被告及告訴人自承在卷,故因上開偶發事件,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認被告當無殺人之動機。至被告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損害,係因其認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25萬元過高,致未能依告訴人要求金額賠償;況被告事後有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要屬民事責任問題。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而就被告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內均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據上論斷部分漏未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惟與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及全案情節並無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