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補充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亦即本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如依修正後規定,應分論併罰再定其執行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