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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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九號
原告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帆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陸拾肆萬叁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被告帆盛有限公司(下稱帆盛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電器照明產品工程訂購合約書,嗣經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至十月間分批交貨,被告帆盛公司並陸續簽發支票十一紙支付貨款,惟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合計被告帆盛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未償,爰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帆盛公司給付前開價金;被告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該筆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四條所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即負代為履行之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故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是以當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後,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所負之責任,與主債務人並無二致,債權人自得訴請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
金五百六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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