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理
張黃華香廖芸玲陳莉君尹劍揮 張建源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四、四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素理、張黃華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日記帳壹本及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廖芸玲、陳莉君、尹劍揮、張建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第二十字(利)以下補充記載「,基於概括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黃素理、張黃華香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均分別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係被告黃素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日記帳一本為被告黃素理所有,其上記載麻雀收入及金額等字樣,業經本院核閱無訛,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二百元,為被告黃素理、張黃華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在賭檯之財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查扣之開辦日記帳一本雖為被告黃素理所有,然經本院核閱內容係其經營健康酵素浴記帳所用,與本件賭博案件無關,即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一萬三千三百元雖分別屬被告廖芸玲(一千七百元)、陳莉君(一千六百元)、尹劍揮(五千元)、張建源(五千元)所有,然其等否認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郭永勝 於偵查中證稱:抽頭金二百元係在賭桌上,其餘賭資均係四名賭客自行拿出來,賭桌上所見只有此二百元等語,足見該一萬三千三百元並非在賭檯上之財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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