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三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此乃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宣判日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判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查被告甲○○前甫因竊盜行動電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嗣並告確定,且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函送執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八○八號判決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承辦書記官查詢前案承辦人員確認無誤。現公訴人又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在台北市○○○路佳佳唱片行竊取CD一片」之竊盜罪事實,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竊盜之事實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其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被告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之時間既在前案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八○八號前案確定判決日之前,則與前案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件犯罪事實自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依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在台南友愛街二八○號竊取 林麗慧 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而移送本院併辦。惟查本件竊盜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如前述,故無從就併辦部分為實體審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