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三三號
聲請人 劉定邦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九年任職海軍中勝軍艦中校艦長,四十一年八月初,在職已滿二年,駐防大陳列島奉命率艦返基隆港整補時,突被海軍便衣人員捕解至當時位於高雄左營之海軍總部,其後又轉解鳳山招待所設有牢獄之營區羈押,為期數月,並無任何罪證,亦未正式審判,聲請人在艦上之私有財物亦不知去向,數月後始由聲請人之同學 鄺民光 上校及奉頒青天白日勳章之 陳慶堃 中校(已故)連署擔保出獄,為此依法聲請無故被囚三月之損害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名譽、精神等損害一千萬元。。
二、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者,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應準用上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又依該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人民應提出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等可供查證之方法。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事件,主張右述事實,僅提出證人 李北洲 、鄺民光之傳訊住址,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曾遭逮捕之相關證明文書,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二次向海軍總部函查,復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函查,均函覆無聲請人涉案資料,兵籍資料中亦無相關記載,有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揆法字第四七六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 志厚 字第一三五七號函附卷可稽。另本院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處分書、判決書及其曾受羈押、未經依法釋放等文件,茲該裁定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聲請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以決定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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