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丁○原住台北市○○區○○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貸款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對被告等催告之後均置之不理,依據上開契約第九條第一款,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一紙、貸款本息攤還表二紙約定書、催告函二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一紙、貸款本息攤還表二紙約定書、催告函二紙(以上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叁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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