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所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其母 李楊艾樺 名義)逾期未檢驗,車牌遭監理單位註銷,並經警扣取該2面車牌,為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時未懸掛車牌而遭警方取締,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育仁國小前,明知不詳年籍、住址之 張俊賢 所持售號碼5631-PS號車牌0面,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丙○○所有,於98年12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路旁,該自用小客車之號碼5631-PS號車牌0面失竊),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故予買受,並將號碼5631-PS號車牌0面改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供使用。嗣於99年1月30日16時30分許,乙○○駕駛改懸掛上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述,被告及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述,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在臺中市○○路育仁國小前,向張俊賢以5000元代價購得號碼5631-PS號車牌0面,並將之改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供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透過朋友 林瑄育 告知伊1個網站,由伊向該網站自稱張俊賢之人詢問急需車牌是否有購買管道?對方說有,過約2、3天後就約伊在臺中市○○路育仁國小前見面,伊依約前往,張俊賢說要5000元,伊就以5000元購買該2面車牌,當時伊有向張俊賢確認該2面車牌原始之車型、顏色、有無欠稅,張俊賢說車牌沒有問題,伊乃相信張俊賢所言,並不知該2面車牌係屬贓物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丙○○所有,於98年12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路旁,該自用小客車之號碼5631-PS號車牌0面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證述綦詳,並有號碼5631-PS號車牌0面失竊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被告所駕駛改懸掛號碼5631-PS號車牌0面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尚非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而係於98年12月底某日(即號碼5631-PS號車牌0面失竊後)向張俊賢以5000元代價購得係屬贓物之號碼5631-PS號車牌0面無訛。次查被告因其所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其母李楊艾樺名義)逾期未檢驗,車牌遭監理單位註銷,並經警扣取該2面車牌,為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時未懸掛車牌而遭警方取締,始購買汽車車牌以供懸掛使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99年1月30日警詢時供稱:號碼5631-PS號車牌0面,是伊告訴張俊賢伊需要號牌,張俊賢以5000元賣給伊,張俊賢並未告訴伊該2面車牌如何來的,只說該2面車牌能讓伊暫時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4頁),並於99年1月30日偵查中供稱:號碼5631-PS號車牌0面,是1個車行的男性朋友林瑄育告訴伊張俊賢的電話,伊以電話與張俊賢聯繫後,在臺中市○○路育仁國小那邊,向張俊賢以5000元價格買來的,張俊賢並未告訴伊該2面車牌如何來的,伊也沒問就直接跟他購買該2面車牌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嗣於99年5月6日偵查中則供稱:
該2面車牌伊是在奇摩知識網站看到有人在賣車牌的廣告,伊就回信給對方,對方就打電話給伊,雙方就約當面面交車牌,伊用5000元跟對方購買,伊購買當時沒有跟對方問車牌怎麼來的,對方也沒有提到車牌來源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可見依被告於99年1月30日上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係由被告直接與張俊賢聯繫後,以5000元代價向張俊賢購得號碼5631-PS號車牌0面,並未曾提及有何透過網站之情事,雖被告嗣於99年5月6日偵查中改稱,係透過賣車牌廣告之網站回信給對方等情,惟與被告於本院上開所辯係透過網站向對方詢問急需車牌是否有購買管道等情,尚有未合,又未能提出網站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自難謂被告係透過網站,應認被告係直接與張俊賢聯繫後,以5000元代價向張俊賢購得號碼5631-PS號車牌0面無疑。末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予車輛所有人作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一般車輛所有人若欲出售車輛,均係連同該車牌照一併出售,自不可能僅出售汽車牌照,此當為被告所熟知;且依被告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向張俊賢購買號碼5631-PS號車牌0面時,張俊賢既未告知被告該2面車牌如何取得,被告又未向張俊賢詢問該2面車牌如何取得,復未向張俊賢索取該2面車牌所屬車輛之行車執照供查驗,以查明該2面車牌所屬車輛究係何人所有,及是否由張俊賢合法取得,衡情被告豈有不知向張俊賢所購得該2面車牌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之理,顯見被告明知該2面車牌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5000元之代價故予買受,應無置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監理單位註銷並經警扣取,竟故買他人失竊之車牌以供懸掛使用,助長竊盜歪風,遞加檢警單位偵辦竊嫌困難度,實不足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復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本院認尚嫌過重,處以如主文所示為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林慧英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