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14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表影本以為釋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