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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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士豪選任辯護人林桑羽律師
吳文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士豪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周士豪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長壽路由北向南往龜山鄉(現改制為龜山區)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桃園縣桃園市長壽陸橋,因右前方路旁突發交通事故,周士豪為閃避上開事故,驟然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左偏向內側車道,因而與行駛於同向後方內側車道,由 陳瑋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瑋杰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周士豪雖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極有可能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竟猶基於即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未停留在車禍現場查看,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陳瑋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士豪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38,54-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瑋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7-8、35頁)。且依原審勘驗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檔案所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閃避前方交通事故往內側車道閃避時,即有不明雜聲發出,車內乘客即被告表弟 杜奕霖 稱「撞到他的車了」,被告即先表示「是他撞到我的車」,復明確稱「是另外一個人撞到我的車」,車內另名乘客即被告之兄 周芷恆 即詢問「撞到你車屁股」,被告答稱「對阿,保險桿而已」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0-41頁),復據證人杜奕霖、周芷恆確認無訛(原審卷第42-48頁),足徵被告當時即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至行為人對肇事是否有過失,並非所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被告已坦承知悉與其車輛發生擦撞者應該是機車,且機車倒地可能發生有人受傷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反面),足徵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有受傷情事,然主觀上已預見告訴人因其肇事而受傷,竟枉顧告訴人之安危,未停留現場,仍決意擅自駕車離去,顯然告訴人縱有受傷,逃離現場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甚為明確。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9-23、26-27、39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斟酌行為人、被害人肇事責任歸屬,亦未慮及被害人傷亡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本案被告係為閃避前方突發事故,始驟然變換車道,縱有過失,情節堪稱輕微;而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僅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勢,亦屬輕傷,非無自救力之人,且事發時為下班時間,車禍地點人車往來頻繁,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12-13頁),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同上認定,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本案係為閃避突發事故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旋即逃逸離去,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而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恣意狡辯,毫無悔意,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諒解,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量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悉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對肇事逃逸不具間接故意云云(嗣於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惟查:本案被告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已詳論如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無不當。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為其量刑之基礎,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查無量刑失出或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況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有和解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8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毫無悔意、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5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立法意旨除保障被害人之安危外,亦兼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且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斟酌被告自承有民間救難經驗,願意接受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反面),併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