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8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盈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63、2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盈進(下稱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詳如原判決援引之檢察官起訴書),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104年4月13日夜間7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將尿液送驗;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104年5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旁查獲,並扣得其上開第2次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5860公克,驗前淨重0.3620公克,鑑驗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
0.3605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惟依法律主、客觀之認定,每位吸毒者無論施用幾次毒品,犯意應屬雷同,無所謂分別犯意,且歷來各級法院審理此類案件,亦有犯意相同之認定,是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撤銷原判決,改判適當之刑則云云。
四、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欲成立施用毒品罪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除須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施用毒品犯意外,尚須該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始足當之,如此始符合立法之本意,否則則應一罪一罰。經查,本案被告於104年4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同年5月29日再次施用,期間相距一個多月,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所犯上揭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原審判決敘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要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謂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自難謂屬「具體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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