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人 李明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因聲請再審事件,前於民國105年1月28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於105年2月3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並於105年2月24日聲請再審,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及本件再審聲請狀內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本件聲請再審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重複爭執致浪費司法資源,故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68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無歸責事由,縱有過失亦係與有過失,鑑定結果認全係其過失所致,又相對人請求之損害及項目非全然係本次車禍引起,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
18、29、38號裁定,未予糾正,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院原確定裁定視而不見,仍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予廢棄更為裁判云云。
四、經查,再審聲請之意旨僅泛指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惟對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如何與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相牴觸,均未具體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佑珊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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