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2142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390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靖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靖璇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2月14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新竹市林森路紅玫瑰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竹市西大路、林森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而於同日15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陳靖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新竹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2號卷【下稱偵2142號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22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㈡巡佐 譚博敏 於109年2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2142號卷第5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7月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偵2142號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2142號卷第11頁)。
㈤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各1份(見偵2142號卷第18頁、第17頁)。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而於同日15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證,足見其素行良好,然其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因一時輕忽即於飲酒後,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亦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審酌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現正待業中、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
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已深切反省其所為,並參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且未肇生交通事故,是被告本次酒駕之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甚至主動表示願意從事240小時義務勞動,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