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10號、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Pods藍芽耳機參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世承因欠缺生活費花用,在內心無實際付費買賣交易之真意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0日透過臉書以暱稱「 顏又禹 」與 謝昀諺 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之代價向謝昀諺購買AirPods藍芽耳機3副,並於翌日即108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0號SOGO百貨公司1樓星巴克門市內面交買賣上開物品時,向謝昀諺佯稱:之後會再聯繫交付款項事宜云云,並交付其所有之健保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予謝昀諺,以此方式取信謝昀諺,致謝昀諺陷於錯誤,交付AirPods藍芽耳機3副(價值共計1萬5,500元)予陳世承。嗣陳世承避不見面,且封鎖謝昀諺之臉書及電話致無從追索,並將上開AirPods藍芽耳機3副變賣供己花用,謝昀諺始知受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陳世承被訴竊盜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二)案經謝昀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世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09年度偵緝字第311號卷第27至2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昀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2006號卷【下稱12006號偵卷】第4至5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蔡鈺嘉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陳世承所有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健保卡影本1張、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見12006號偵卷第3、16至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世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被告前①於103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於103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又於103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於103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⑤又於103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又於103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又於103年8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又於103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又於103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又於103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⑪又於103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又於104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⑤、⑨、⑪、⑫案件復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上開⑥至⑧、⑩案件復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使用詐術詐騙他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零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AirPods藍芽耳機3副,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