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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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純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戒執一字第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同日實施,其中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不設上限);第3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不設上限),其餘則無修正,而依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受觀察、勒戒人於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性質上係屬法律之變更,受觀察、勒戒人依修正後之說明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重新評估,如未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即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如檢察官未及本於職權停止強制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依法得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處分之繼續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純孝(下稱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於110年3月9日確定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33號及110年度毒聲字第271號等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二)異議人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評估,結果略以: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共11筆,達上限為10分(原得分為110分)。
2.其餘部分則均未變動。
3.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56分(原得分為156分)。
4.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6分。
5.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2分(原得分為162分)。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靜態因子得分為56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62分,仍達上開修正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必須執行強制戒治。從而,聲明異議意旨猶執詞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戒執一字第25號強制戒治處分之繼續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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