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尊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尊啟自民國57年從臺北市立高級工業學校印刷科畢業後,即從事印刷工作,並於71年12月創設佳寧印刷公司(聲證2),後來更名為 佳桓 有限公司,營業至103年8月27日為止(聲證3)。杰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霓公司)於96年8月10日由同案被告黃 奎章 設立並擔任負責人(聲證4),後來應公司另一股東要求,由聲請人擔任掛名負責人(聲證5),實際負責人仍為 黃奎章 。杰霓公司自96年8月開業以來,所有公司業務皆為黃奎章、 黃奎欽 兄弟負責,聲請人因本身從事印刷工作,對杰霓公司營業項目:汽車改裝根本不熟,因此在業務上或財務上,從未插手,僅擔任掛名負責人。
(二)本案案發時,黃奎章支領3萬元美金後,偕同朋友當翻譯,去美國洽談ADV.1輪圈代理事宜(聲請狀誤繕為ADV1.),其在美國期間,告訴人 陳俊仁 向黃奎章於103年6月訂購ADV.1輪圈,惟告訴人與黃奎章間之交易情形,聲請人自始不知情,更沒有參與該筆買賣事宜,僅在6月24日左右,接到黃奎章通知,要聲請人傳送公司匯款資料給Joe(即告訴人陳俊仁)的母親,說其母親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訂金,因黃奎章人在美國,並不知道公司帳號資料,因此基於父子之情,聲請人用電話APP,照黃奎章給的行動電話號碼,傳送公司帳號資料給Joe的母親,聲請人認為並無不妥,並無和黃奎章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三)雖然ADV.1銷售總監 麥可 作證說,黃奎章或杰霓公司並非ADV.1經銷商,無權銷售ADV.1產品,但是作進口生意的人都知道,雖然不是總代理或經銷商,可是市場上總會有一種叫平行輸入的進口商品,杰霓公司所代理的美國HRE輪圈,在臺灣市○○○○路上,還是有人在販售,只是各家店的進口管道不同,進口價錢,成本不同而已,此從100年、101年杰霓公司也曾經自行進口ADV.1輪圈販售可知。
(四)杰霓公司成立以來進口過歐、美、日各知名國際品牌的輪圈、汽車避震器、卡鉗、排氣管等等汽車零件,有的是國內有代理商,但價錢太高,拜網路發達之賜,黃奎章兄弟在國外找到通路商,自辦進口販售,當然其國外通路商家資料,黃奎章不可能會透露給客戶知道,原審判決書云及黃奎章若已向Amy訂購ADV.1輪圈,在與告訴人APP內容為何不透露此事,這是進口商家所有之通路資料,豈有洩露給客戶知悉,若是如此,進口商的生意要如何做下去?
(五)黃奎章個人與麥可、告訴人之間的對話內容,聲請人完全不知道,黃奎章在美國與ADV.1商談代理權之事,後來6月25日收告訴人母親訂金100萬元後,由美國直接去廈門找告訴人談代理權,回臺灣後再去了2趟廈門,聲請人只知黃奎章傳APP,傳了告訴人車廠照片,並說告訴人將出資人民幣300萬元,接著ADV.1銷售總監麥可於7月15日,應黃奎章邀請來臺北,告訴人也來臺北,在臺北101見面,商談亞洲區代理權問題,麥可於7月19日離臺,三方好像沒有成任何共識。
(六)聲請人在黃奎章從廈門回臺後,有看到Joe訂購5組ADV.1的訂購單,訂購單上書明收訂金後2個月左右報關、交貨,也就是在103年8月底交貨,詎料告訴人在7月19日麥可離臺隔天7月20日,要求聲請人說該批訂單要取消退錢,由於該訂單是由黃奎章所經手處理,所以聲請人問過黃奎章後,再將黃奎章意見回覆給告訴人,回覆內容完全照黃奎章所說回覆,並未添油加醋,至於聲請人回覆一段訊息後說:「明天kimi會跟你確認ADV.1何時可以交貨,你再決定要不要退輪圈好嗎?」、「錢已經匯出,你這樣說退就退,不是為難我嗎?」這兩句話說出事實,訂輪圈是告訴人與黃奎章兩人之間的事,明明8月底才交貨,卻在訂購不到1個月退訂,這在任何進口商都無法接受的事,但聲請人非當事人,故要黃奎章自己去解決,聲請人回應並不表示聲請人自始參與此事,至於聲請人再回短訊說「當初Mike找奎章時,要不是你說要挺他要拿ADV.1亞洲的話,今天可能就買賣輪圈關係了」,這段話是聲請人在7月19日聽黃奎章告知Mike已經離台,告訴人臨時變卦,黃奎章與告訴人在廈門談妥的亞洲區代理權,由黃奎章代為規劃、處理,並取得20%的佣金乙事,在Mike來台後竟然破局,當時聲請人並不知道告訴人利用Mike來台時,私下和Mike談好由告訴人自行接下ADV.1輪圈亞洲區總代理,此事黃奎章也不知道,所以聲請人這樣回應告訴人,只是一抒己見而已。以下整理告訴人與被告互動表:103年6月初,告訴人向黃奎章表示購買HRE輪圈,黃奎章介紹改訂ADV.1(說明:告訴人自承剛接觸此行業,對ADV.1根本不熟,訂貨之事聲請人並不清楚)。103年6月16日,告訴人與黃奎章簽訂5組ADV.1輪圈合約,共125萬元,黃奎章說他有
ADV.1代理權(說明:聲請人對告訴人與黃奎章之間簽合約之事並不知情)。103年6月24日,黃奎章告知聲請人,告訴人母親電話,請聲請人傳杰霓公司帳戶資料給對方,匯入100萬元訂金(說明:聲請人只知傳送公司帳號給告訴人母親,對其訂單內容不知詳情)。103年7月20日,告訴人說7月20日他等不到輪圈,事實上輪圈訂購單交貨期為8月底(說明:告訴人於取得ADV.1亞洲區代理權後,即刻想退訂輪圈)。103年7月20日,黃奎章與Mike之間Line軟體訊息內容(說明:聲請人並不知悉兩人之間傳訊內容)。103年7月31日,告訴人至美國ADV.1簽約取得ADV.1亞洲代理權(說明:
告訴人以100萬元為敲門磚,利用黃奎章)。103年8月,A
DV.1輪圈正式出貨至中國廈門告訴人處(說明:私下取得A
DV.1亞洲區總代理,資料由網路取得)。綜上:告訴人為取得ADV.1輪圈亞洲區代理權,先假意付出100萬元訂金,讓不知情的被告黃奎章,跑了3趟廈門,為告訴人規劃總代理權事宜,並花錢安排ADV.1銷售經理Mike來台,介紹與告訴人認識,並招待兩人在臺北餐飲、開會,並於7月19日假裝代理權協商破局,讓Mike失望離台,於7月20日私下和Mike協議取得ADV.1亞洲區總代理。又訂購單上ADV.1交貨日期為8月底,告訴人於取得代理權後,在地院審理作證時謊稱在7月20日等不到黃奎章的輪圈,致去詢問Mike方知黃奎章並未向ADV.1訂購輪圈云云。按杰霓公司多年來營業方式,所有汽車零件之採購、買賣,皆由黃奎章兄弟負責,其交易來往商家,聲請人及杰霓公司所有客戶皆不可能知情,這原本是正常情況,所以不論是杰霓公司以往幾年間之任何交易情況或本案與告訴人之間交易,皆由黃奎章兄弟獨力完成,聲請人因不熟汽車改裝,因此無力參與業務,更因未在杰霓公司支取薪資,也未參與公司經營,無權力在財務上干涉公司的收支與支付,在所有交易包括本案在內,聲請人從未由杰霓公司取得分毫利益。根據告訴人於103年7月19日下午4時55分將黃奎章所傳「我的原則是擴展新的代理,原來在台灣穩定的事業就穩定不動,有多少資源做多少事,你有多少資源給我,我再決定怎麼衝。我是沒有資金的人,必須尊重跟珍惜給我資源活用的人。」等內容之訊息,轉給聲請人,並詢問:「這是Kimi給我的!叔叔我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聲請人於同日下午5時22分回覆,也就是接到告訴人訊息後經過27分鐘回覆,在這27分鐘的時間,聲請人因不知黃奎章傳這封簡訊用意,所以問過黃奎章後再答覆,內容也以黃奎章原意答覆,畢竟這是黃奎章與告訴人之間的交易,聲請人站在為人父立場,並沒有迴避其客戶或刻意共同欺騙客戶,反而在告訴人詢問時,皆適時轉達其問題給黃奎章,並答覆告訴人。原判決以聲請人回覆告訴人,未表示任何驚訝、遲疑或不明白之處,亦未否認知悉本件輪圈買賣事宜,認為聲請人對於本件輪圈交易過程知之甚詳,實是誤解,本案一開始雙方簽訂購單同意購買時,聲請人就不知情也未參與,直到黃奎章去中國廈門跟告訴人商討代理權問題未成,告訴人於訂單交貨日期8月底未到期前之7月20日欲取消訂單並要求退款後,聲請人詢之黃奎章,方知本件輪圈交易情況,並在告訴人詢問之時,問過黃奎章才答覆告訴人,本案從一開始完全由黃奎章與告訴人兩人私下交易,聲請人並未插手,聲請人也只是在黃奎章於國外不方便連絡情況下,請聲請人傳送公司帳戶資料給告訴人母親而已,聲請人一生清白,不菸、不酒、不賭、不碰毒品,也以此教誨訓勉3名子女,不料已屆晚年竟因此案導致遭受囹圄之災,期待鈞院明察秋毫,還聲請人清白。又黃奎章於知悉被告訴人欺騙後,無法走出來,致一直在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精神科住院,在地檢、地院、高院審理時缺席、或出庭卻無法清楚表達,謹由律師及聲請人代為做不完整陳述,導致今日父子同受科刑處境。
(七)聲請人因有以上所述之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固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佳寧印刷有限公司設定登記函(聲證2,見本院卷第16頁)、佳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聲證3,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經濟部核准杰霓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函、設立登記表及章程(聲證4,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杰霓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證5,見本院卷第23頁),並主張聲請人實際從事印刷工作,僅應杰霓公司股東要求擔任掛名負責人,對杰霓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奎章所從事汽車改裝之營業項目、業務或財務,根本不熟,從未插手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其與告訴人間微信軟體訊息紀錄(見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卷二第186至187頁)顯示,告訴人於103年7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將黃奎章所傳「我的原則是擴展新的代理。原來我們在台灣穩定的事業就穩定不動。有多少資源做多少事。你有多少資源給我我再決定怎麼衝。我是沒有資金的人必須尊重跟珍惜給我資源活用的人。」等內容之訊息,轉傳聲請人,並詢問:「這是Kimi給我的!叔叔我不知道這麼解答」等語,聲請人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回覆稱:「Joe:Kimi的意思是HRE我們維持現狀在運作。ADV1他希望由你這裡在廈門成立ADV1亞洲,台灣部分他會處理好,大陸、日本他也會幫忙規劃處理,資金希望由你自己或找人出資,公司股份他希望有20%技術股份。Kimi目的只是要擴大事業版圖,把這兩個輪圈品牌都做起來,但是他自己沒找到金主支持,絕對做不起來。這次碰到你,Kimi認為你應該有這個實力能接ADV1亞洲」,可知聲請人就告訴人詢問有關黃奎章所傳訊息內容之用意,均能清楚回覆告訴人,未表示任何驚訝、遲疑或不明白之處,亦未否認其知悉本件汽車輪圈買賣等事宜,顯見聲請人對於黃奎章與告訴人間之交易過程並非全不知情。再參以黃奎章於103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告訴人陳俊仁傳送訊息:「圈訂好了」、「Joe(即告訴人)你可以準備匯款嗎。單子要Mail給你跟台灣匯款資料」、「明天可以匯款?我們今天下單」、「我Mail給你匯款資訊跟訂單」等語,於同年月17日又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俊仁表示:「我在adv1簽約他們出最新款價錢特別給我好折扣」、「你搭上這次新款」等內容;另於106年6月21日因告訴人以微信軟體詢問黃奎章:「你有了嗎?」、「你有代理嗎?」、「你是hre還是adv」時,黃奎章旋即回覆稱:「有」、「亞洲區」、「兩個都是」、「折扣才能給你比較多因為我拿亞洲區」等語,復於同年7月20日傳送:「你的圈我們已經下訂在adv我們如果要求台灣香港廈門區代理是無法接收我們的訂單。除非是台灣區」等內容訊息予告訴人;聲請人則於同年7月20日傳送:「現在Kimi(即黃奎章)跟我說ADV1輪圈真的訂了…」,並於告訴人回以:「叔叔,不要再為他說話了;明天請安排退款」時,又以:「真的是這樣,明天Kimi會跟你確認ADV1何時可以交貨你再決定是否還要不要輪圈好嗎?」、「錢已經匯出,你這樣說退就退不是為難我嗎?」、「當初Mike找奎章時,要不是你說要挺他要拿ADV1亞洲的話,今天可能就單純買賣輪圈關係了」等訊息予陳俊仁各節,有黃奎章、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微信通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卷二第75、82至84、89至90、179、188至189頁),足認黃奎章於告訴人簽訂合約書前,即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其已為告訴人向ADV.1公司訂購汽車輪圈,而於告訴人嗣後再向黃奎章確認有無取得ADV.1公司代理權時,黃奎章猶稱其確已取得ADV.1公司亞洲區代理權,聲請人亦附和黃奎章向告訴人佯稱已為其訂購汽車輪圈及款項已匯出等節,俱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聲請人是跟我媽對接說要匯款的人,他在微信中也跟我說他有下訂單,錢也給美國了,不可以退貨,聲請人也一直說他兒子有幫我訂貨,一直在哄我,他一直在騙我,我那時候找不到黃奎章時,我是每天打給他,他是每天接,然後後面又不接等語相合(見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卷二第30至31頁), 益徵 告訴人所述,洵非無據。至聲請意旨雖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佳寧印刷有限公司設定登記函、佳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惟前者並無顯示佳寧印刷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代表人或董事為何人;後者亦無顯示佳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或董事為何人,而僅能證明聲請人為該公司股東並同意該公司自103年8月26日解散一情,且縱聲請人所稱其本身有從事印刷工作一節非虛,惟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證據所認定聲請人詐欺之事實。又觀之聲請意旨提出經濟部核准杰霓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函、設立登記表及章程、杰霓公司變更登記表以查,固顯示該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董事為黃奎章,股東為 吳杰霓 、曾瓈徵、 劉培雯 、黃奎欽等4人,而該公司自101年2月29日起由聲請人擔任代表人一情,惟此本即為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所認定:黃尊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杰霓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奎章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頁之事實欄一及第4頁之理由欄貳、一、㈠,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反面),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證據所認定聲請人詐欺之事實,是聲請意旨所提上開聲證2至聲證5,不論予以單獨或綜合評價,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詐欺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二)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各節,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不同評價,況就前開聲請意旨,業經原確定判決根據卷內現存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加論述如何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至11頁之理由欄貳、一、㈡至㈦,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9頁),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規定「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論斷,核屬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足見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各節,客觀上顯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非得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敘述之聲請再審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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