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 王蘇秀枝 相對人 徐仲 炫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佳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相對人 徐仲炫 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相對人徐仲炫所有權登記,有關附表四所示抗告人先位請求第一項部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關附表四所示抗告人先位請求第二項部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徐仲炫、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單獨逕稱徐仲炫、新光銀行)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並通知其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均已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9日收受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其中新光銀行並於同年3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69頁),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欲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於105年8月間,徐仲炫及伊之女兒 王鈺禎 ,利用伊不識字、失智、看不清文件內容、相信自己女兒等弱點,誘騙伊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王鈺禎並盜蓋伊之印鑑章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未經伊同意,即將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同年8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徐仲炫名下,徐仲炫復先後於同日、
105年12月30日無權處分,將系爭不動產依序設定如附表二、三所示最高限額1,200萬元、240萬元之抵押權(下分別稱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伊與徐仲炫間並無買賣合意,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伊與徐仲炫間並無買賣關係,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13條或第
1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徐仲炫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光銀行將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徐仲炫、王鈺禎連帶給付伊1,400萬元,於106年10月30日向原法院起訴即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之徐仲炫所有權登記及新光銀行之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有關先位請求部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見本院卷第205頁)。詎原法院以其所提證據無從釋明,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新光銀行則以:伊與徐仲炫間之借款、抵押權設定及撥款程序,均符合金融及不動產交易常規,抗告人為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其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契約,均為其本人健全意思表示所為,並有受領買賣價金,其所提本案訴訟顯無理由,倘准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將嚴重影響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效果及交易流通性,造成不動產價值貶抑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
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抗告人之先位請求,係主張其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徐仲炫
之意,而係欲以所有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請400萬元貸款之意,在不明實際內容情形下,遭徐仲炫、王鈺禎誘騙而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遭王鈺禎盜蓋印鑑章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未經其同意,於105年8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徐仲炫名下,徐仲炫復先後於同日、105年12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依序設定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伊與徐仲炫間並無買賣合意,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其與徐仲炫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且其否認徐仲炫設定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之無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其得請求徐仲炫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新光銀行將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塗銷等情,並經原法院受理本案訴訟在案,有抗告人提出之107年1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所附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和解書、刑事告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活儲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暨買賣契約書、106年10月30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101頁、第143頁、第145至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69至175頁、第223至233頁),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主張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包括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即係基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自符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應許可就現登記為徐仲炫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新光銀行為抵押權人之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抗告人所提上開釋明,尚有未足,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命抗告人供擔保。
㈢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爰審酌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系爭不動產處分不易,妨礙交易價值實現之虞,及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移轉登記時,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額為1,4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及徐仲炫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其最高限額共1,440萬元,亦共借得1,400萬元,暨抗告人起訴狀記載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400萬元(見本院卷第
223頁),可認其有同額之交換價值。此項價值如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不能利用同額金錢之損害相當,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所謂「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惟上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及徐仲炫、新光銀行受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分別為所有權、抵押權,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所受損害情節不同,認本件抗告人為徐仲炫、新光銀行提供之擔保金,分別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價值10%、5%計算,即140萬元(計算式:1,400萬元×10%=14
0萬元)、70萬元(計算式:1,400萬元×5%=70萬元)為擔保,應屬適當。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有關先位請求部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分別酌定上開擔保予以許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變更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附表一: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3│162││166.00│4分之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及房屋層數│層次面積│附屬建物用途│││號│號│││││及面積││├─┼──┼──────┼──────┼─────┼───────┼──────┼────┤│1│422│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文山區│4層樓鋼筋│樓層4:91.81│陽台:18.29│全部││││木新路3段352│實踐段3小段│混凝土造│││││││巷10號4樓│162地號│││││└─┴──┴──────┴──────┴─────┴───────┴──────┴────┘附表二:
┌─┬─────┬───┬───┬────┬───┬───┬─────┬───┬─────┐│編│抵押標的物│抵押人│抵押權│收件字號│抵押權│抵押權│擔保債權金│債權額│擔保債權確││號│││人││設定登│種類│額│比例│定期日│││││││記日期││││││││││││││││││││││││││││││││││││││├─┼─────┼───┼───┼────┼───┼───┼─────┼───┼─────┤│1│臺北市文山│徐仲炫│台灣新│臺北市古│105年8│最高限│共同擔保新│全部│民國135年8○○○區○○段3││光商業│亭地政事│月30日│額抵押│臺幣1,200││月28日│││小段162地││銀行股│務所105││權│萬元│││││號土地所有││份有限│年文山字││││││││權應有部分││公司│第126290││││││││4分之1│││號││││││├─┼─────┼───┼───┼────┼───┼───┼─────┼───┼─────┤│2│臺北市文山│徐仲炫│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區○○段3│││││││││││小段4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352│││││││││││巷10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附表三:
┌─┬─────┬───┬───┬────┬───┬───┬─────┬───┬─────┐│編│抵押物│抵押人│抵押權│收件字號│抵押權│抵押權│擔保債權金│債權額│擔保債權確││號│││人││設定登│種類│額│比例│定期日│││││││記日期││││││││││││││││││││││││││││││││││││││├─┼─────┼───┼───┼────┼───┼───┼─────┼───┼─────┤│1│臺北市文山│徐仲炫│台灣新│臺北市古│105年1│最高限│共同擔保新│全部│民國135年1○○○區○○段3││光商業│亭地政事│2月30│額抵押│臺幣240萬││2月28日│││小段162地││銀行股│務所105│日│權│元│││││號土地所有││份有限│年文山字││││││││權應有部分││公司│第192870││││││││4分之1│││號││││││├─┼─────┼───┼───┼────┼───┼───┼─────┼───┼─────┤│2│臺北市文山│徐仲炫│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區○○段3│││││││││││小段4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352│││││││││││巷10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附表四:
抗告人先位請求:
┌───┬──────────────────┬─────────┬────────────┐││抗告人(即原告)於本案訴訟之應受判決│訴訟標的│起訴原因事實│││事項聲明│││├───┼──────────────────┼─────────┼────────────┤│第一項│被告徐仲炫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原告主張其無出售附表一所│││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文│段│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山字第124730號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以││)予被告徐仲炫之意,而係│││塗銷。││欲以所有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請新臺幣(下同)400萬││第二項│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同上│元貸款之意,在不明實際內│││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附表二、三││容情形下,遭被告王鈺禎、│││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徐仲炫誘騙,而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遭被告│││││王鈺禎盜蓋印鑑章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未經其同意│││││,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徐仲炫名下,復經被告徐仲│││││炫先後於同日、105年12月│││││30日無權處分,將系爭不動│││││產依序設定附表二、三所示│││││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其與被│││││告徐仲炫間並無買賣合意,│││││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其│││││與被告徐仲炫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否認被│││││告徐仲炫無權處分設定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新光銀行之行為,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