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01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01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彭信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64124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自民國94年10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002│新臺幣201909元│自民國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違約金:
┌──┬────────┬────────────┬──────────┬───────┐│本金│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201909元│自民國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彭信成於民國94年2月18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約,額度為新臺幣6萬元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債務人彭信成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6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64,124元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為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相對人彭信成於93年7月1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25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2%計息,詎料債務人彭信成繳納本息至94年3月14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01,909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因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