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威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威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案卷,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7月││││(共8罪)│(共44罪)││││││├────────┼────────┼────────┼────────┤│犯罪日期│102年7月27日│104年10月4日至10│104年10月12日前││││4年10月9日│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5385號│25250號│2525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46│106年度訴緝字第│106年度訴緝字第││事實審││8號│316號│316號││├────┼────────┼────────┼────────┤││判決│106年12月29日│107年3月14日│107年3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46│106年度訴緝字第│106年度訴緝字第││判決││8號│316號│316號││├────┼────────┼────────┼────────┤││判決│107年3月20日│107年4月9日│107年4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署107年度執更字│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783號(編號1│第2783號(編號1│第2783號(編號1│││至3已定刑2年)│至3已定刑2年)│至3已定刑2年)││││││└────────┴────────┴────────┴────────┘┌────────┬────────┬────────┬────────┐│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00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81││││事實審││號││││├────┼────────┼────────┼────────┤││判決│107年5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81││││判決││號││││├────┼────────┼────────┼────────┤││判決│107年6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04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