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北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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