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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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0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芋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家中經濟壓力、工作狀況,及被告與自稱「Allen( 王善民 )」、「 陳嘉欣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據,認被告可能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寄出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述兩人指定之收件人「 張書豪 」,故認被告寄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具有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意欲(希望其發生或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容有合理懷疑,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出: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其擔心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去詐騙被害人,故具有幫助詐欺之意欲,⒉又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社會經驗的成年人,當知悉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作為犯罪工具,倘未經查證而逕將帳戶交付,任由他人使用,難謂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⒊另簽賭網站除非經政府委託經營,否則屬刑法賭博罪章之犯罪行為,法所明禁,歹徒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追查,實不必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的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被告無從推諉不知,被告於LINE的對話紀錄顯示,對方已明白告知係線上博彩,支持多國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輸贏結算兌匯之需求,須找配合帳戶提供給會員兌換,可見被告認識並預見其交付帳戶係要存入公司不法所得,可能涉及地下匯兌及賭博匯款等不法之洗錢行為等財產犯罪,故其交付時,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⒋被告交付帳戶收取對價,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將用於隱匿財產犯罪,故不論出租或出賣,被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作為不法用途。檢察官因此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坦承寄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張書豪」之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其當初純粹想找兼職,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來騙取帳戶使用,其在求職工作網站上看到對方的訊息,在LINE中對話受騙,其在被騙後,曾以LINE詢問對方,但找不到人,該部分LINE的對話訊息因手機壞掉,更換手機後而消失,本案其與「陳嘉欣」、「「Allen(王善民)」的對話紀錄,是當時詢問他們時拍照擷圖,照片自動上傳GOOGLE相簿,事後下載交給警方,其若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不會寄發帳戶供對方使用。是以,本案之爭點猶在於,被告寄發帳戶時,有無幫助詐欺之意欲。
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事實,並無認識或預見,或此主觀要件,存有合理懷疑,則難認具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而所謂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基於法益保護合於比例原則的觀點,在不確定故意之定義內涵中,「知」的要素指預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的可能性,「意」的要素為容認構成要件發生的意願。兩者皆須分別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始能認幫助犯之故意成立,倘其一存有合理懷疑,即不能認具幫助犯之故意,故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知」的要素,即推論被告亦具備「欲」的要素。
四、本院認同原審判決之論證及結論,茲不贅述。對檢察官上訴各點,本院認為:
㈠檢察官上訴指被告自白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對話時,擔
心其帳戶可能成為詐騙工具,然此一方面可證明被告預見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但另方面亦足證被告不願意其寄發之帳戶真的成為詐騙工具,故心裡才有擔心可言,對話後之所以寄發帳戶,乃如原審所述,「陳嘉欣」、「Allen(王善民)」以交叉詐騙被告之方式,利用被告亟需兼職賺錢之心態,告以厚利,且偽裝擔心被告被騙帳戶,還告知被告「趕緊掛失帳戶,以免受損」,而被告當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其高職畢業後,即在工業區擔任技術人員,賺錢養家,有被告年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可參,其較長時間均封閉在工廠與家人之間,可謂市場交易經驗薄弱,社會歷練仍淺,又急著賺錢分擔家計,則被告誤認對方善意為真,因而受騙之機率極高無誤。檢察官指被告「擔心」即具備故意要素之「意欲」,論證過快,舉證不足;又指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核與前述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均無可採。
㈡LINE的對話紀錄固載明對方係以線上博彩支持多國會員投注
,帳戶不夠需要租用帳戶供會員匯兌之用,此所謂線上博彩究竟是於國外投注博彩事業之賭博,抑或國內賭博,均係虛偽,實難以賭博罪或洗錢罪等犯罪認真對待之,倘要認真對待,依最高法院最新見解,認為賭客上網加入會員,至賭博網站與經營者對賭財物,因電腦上線至該網站具有其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對賭情事,此等交換訊息具有隱私性,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難認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107年度臺非字第174號判決)。此時,即無所謂為賭客犯賭博罪提供兌匯賭資等金錢或洗錢之人頭帳戶工具。同理,網站經營線上賭博,於本案究竟是網站經營者僅單純提供人頭帳戶給他人經營賭博事業,抑或網站經營者與賭客對賭,又或提供場所或聚眾賭博,依LINE上之文字說明,並無法認定必然是後者,即無成立刑法第
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再者,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均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則網站經營者既尚乏證據可認其犯聚眾賭博罪、洗錢罪,又怎麼可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係幫助犯,退萬步言,被告所幫助者,依檢察官上訴的邏輯,應係犯幫助聚眾賭博罪,又怎能跳躍論以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認知與意欲。況線上博彩需要租用帳戶的邀約,本來就是一個詐騙被告帳戶的手段,豈可當真論以被告幫助一個根本不存在的犯罪。是以,檢察官上開論述,欲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本院仍存合理懷疑,不能得到被告有罪之確信。
㈢是以,原審認本案無法認定被告具有幫助犯之故意,因而為
被告無罪諭知,其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認原審漠視證據資料,且論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院不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