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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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47號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曾受理第三人 陳建忠 與債務人 蔡欣 諭(下稱 蔡欣諭 )等5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與蔡欣諭間有消費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據查蔡欣諭將其名下臺北市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時,已積欠消費款,是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其與蔡欣諭間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5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憑。
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第三人陳建忠與蔡欣諭等人間之系爭事件,聲請人並非當事人,縱其為蔡欣諭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對於蔡欣諭之債權憑證,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即屬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賴怡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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