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46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9時26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11日9時26分許,被告於假釋付管束期間前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而被告本件經採集之尿液,經送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1213ng/mL,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為證。則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篩檢及確認鑑定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且檢驗所得之嗎啡濃度已超出前揭閾值甚高,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11日9時26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海洛因之情事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五、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而檢察官已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並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經核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惟該函經合法送達後,被告迄今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