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昱祥選任辯護人黃德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06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112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之認罪陳報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行為時已滿20歲,係成年人,而告訴人乙○為民國00年0月生,被害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行為前自已知悉告訴人之年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恣意訴諸暴力而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惶惶不安,殊值非難;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業如上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所載),基上,顯見被告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006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德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係乙○(卷內代號AB000-A11057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之高中劍道隊學長,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時許,趁該校劍道隊北上比賽,入住○○市○○區○○路0段000○0號立建旅館休息,酒後進入乙○居住之865號房,與乙○在床邊聊天時,向乙○稱:自己房間床鋪不夠,不想回房間打地鋪,希望與乙○同睡一張床等語,經乙○拒絕,甲○○即基於強制之犯意,身體不斷朝乙○逼近,欲迫使乙○躺下與其同睡,而以此強暴方式,要求乙○行此無義務之事,乙○因此被逼退至床頭櫃旁,因恐自己躺下後將遭遇不測,遂將甲○○用力推開,甲○○始未得逞。甲○○乃逕自睡在乙○床上,乙○則退至床邊椅子等候天亮。嗣經乙○於返家後由家屬陪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乙○居住之房間,撫摸乙○之手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比賽一整天,身體有點累,就躺在乙○床上睡著了等語。2告訴人乙○、證人唐○馨、楊○瑋、蔡○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強制未遂犯行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於上開時、地,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之意願,伸手觸摸乙○之左手,意圖親吻乙○及伸手環抱乙○,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喝酒,所以不太記得是否有發生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份犯行,乃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惟查:證人即乙○之劍道社隊友唐○馨、楊○瑋、蔡○蓉均於警詢中證稱:知道被告當時有喝酒,進入房間倒在乙○床上睡覺,沒有聽聞親吻跟伸手環抱一事等語,有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就被告是否涉有此部份之強制猥褻或性騷擾等罪嫌,尚非無疑,自無從對被告據以此部份之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賴嘉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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