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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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 宋承澔 被告 陳芬蘭
張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芬蘭、張國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芬蘭、張國樑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陳芬蘭、張國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陳芬蘭、張國樑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芬蘭於民國111年8月18日邀同被告張國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明借款期日為111年8月1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並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1.5,並簽立借據(兼收據)為憑,嗣後期限屆至,被告陳芬蘭迄今未依約還款,而被告張國樑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芬蘭、張國樑(下稱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收據影本、本票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2頁)。
且被告二人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雖約定借款利息為按月利率1.5%(週年利率18%)計算,然依上開條文,其逾年息16%部分之約定為無效,附此敘明。是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本件請求既獲勝訴判決,其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職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