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杜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20日下午6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路大直橋下橋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不得進入機車專用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不足,在前車緊急煞車情形下,亦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侵入機車專用道,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同向經過該路段,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相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受有牙齒斷裂、牙髓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願與被告和解後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12月9日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書、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