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4號原告翰廬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皇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被告皇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皇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主任委員丁○○,於訴訟進行中,已於民國97年12月21日改選主任委員為丙○○,有原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翰廬大樓管理委員會將其大樓綜合管理業務(管理服務
、事務管理)委由被告皇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御公司)處理,期間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止計1年,被告皇御公司即選派伊公司人員即另一被告甲○○從事原告大樓之現場主管。詎自96年間,被告甲○○竟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侵吞代收之管理費及應代繳付維修廠商之工程款,金額達新台幣(下同)688,473元,經原告管理委員會出面查帳,被告甲○○先是以帳目在公司並要列帳打字為搪塞,後見紙包不住火,始坦承款項已遭其挪用,並簽立書面表示會處理(按被告甲○○自認金額為738,870元,惟經原告管委會查帳金額為688,473元),原告亦通知被告皇御公司要其出面處理,詎被告皇御公司非但不聞不問,甚至擺明卸責。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同。」又「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告皇御公司之受雇人,並為派駐現場主管,負責原告大樓之一切事務管理(含代收管理費及一切交辦事項),竟利用職務之便私吞大樓即原告之管理費及廠商費用,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皇御公司為其雇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皇御公司與甲○○連帶賠償原告損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8,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皇御公司與原告簽有綜合管理合約書,負責綜合管理
事務代收管理費及一切交辦事項,今其派駐人員(現場主管)私吞業務上代收之款項,被告皇御公司難辭其咎,為何推說應由原告監督?蓋被告甲○○為被告皇御公司之僱用人,原告無權干涉又如何監督?⒉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⑴應依規定類別聘請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從業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⑵准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⑶應依業務規範執行業務。是依前開規定被告皇御公司負責監督之責任至明。矧因原告每次催討帳目時,被告甲○○均推說要去公司(被告皇御公司列表打字),拖延不給,向被告皇御反應亦無效果,今被告皇御公司之員工私吞原告之款項反稱須由原告監督,令人說異。
⒊又被告所提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指管理委員會須對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負責,而非對被告皇御公司負責,是迄今被告皇御公司不思公司人員管理之責任,仍謀卸責,令人心寒。
⒋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受託公共基金及其他費用之收支、保管不得侵占挪用,亦不得與公司或公司員工之財物款項混用;原告與被告皇御公司簽約數年,均沿用配合模式即帳目皆由被告皇御公司派遣人員處理,若有違反規定,被告皇御公司理應告知,而非事發後才將行文通知;且其通知時問均為96年(3月30日及11月15日),若然,在前幾任主委時即應早通知,不能發生事情後才推卸責任,是被告皇御公司明知與原告配合之情形,而在96年間發覺其派駐之人員有問題,即應、親自找主任委員或先將該員停職調查而非行文處理,蓋所有外來文件一定先由被告甲○○接手,根本送不到主任委員手中,被告皇御公司明知,為何還要行文,矧因被告發文字號內容倒填,真假與否原告根本不知情,此顯係被告皇御公司在事件發生後圖謀卸責之舉措。
⒌經原告查出被告甲○○私吞款項之情況後即要求被告皇御
公司出面處理,而當時被告甲○○仍在職,被告皇御公司均拒絕回應,原告為給所有住戶交代,故要求被告甲○○將所有侵吞款項金額列明,故有保管條之出現,今被告聲稱未知原委,根本係卸責。
⒍原告與被告皇御公司配合數年,從其負責人乙○○尚未開
設皇御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仍任他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理時即與其配合,對於兩造配合之模式再清楚不過,甚至該管理顧問公司人員侵吞款項時,乙○○均有參與賠償事宜,故與原告配合模式及所負責之事項知悉甚明,今卻推說不知情,顯難說理。
⒎原告管理委員會每年都有召開住戶大會及委員會,每年都
有紀錄,但是是由被告甲○○作紀錄,這些紀錄只有公告,沒有發給各住戶,且這些公告的會議紀錄都被被告甲○○一併帶走,被告皇御公司所發文件也都被被告甲○○收走,原告管理委員會都不知道有這些文件。
三、被告皇御公司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案係甲○○個人觸法行為應負刑事連續侵占罪及民事賠償
之責:甲○○之行為係其利用職務之便及管委會完全怠忽職守狀況下,私白挪用(翰廬)大樓代收管理費688,473元,顯已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另本公司97年3月份管理服務費中尚有17,300元未領到,管委會稱已交其處理,顯有連續侵占之實,故甲○○自當負刑事連續侵占罪及民事賠償之責,其兄 林重光 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管理委員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履行管委
會雇主之責,完全怠忽職守,形同虛設,更促成林員可乘之機,造成大樓全體住戶重大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及主管機關之處罰:
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定
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費用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
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9款規定: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應負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以及管理服務人員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⒊原告管理委員會一年來均未召開委員會議及公佈大樓公共基金務收支公告,難辭其咎,疏失重大。
⒋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7款規定:管理負責
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前述第20條所定之公告,主管機關可處新台幣4萬以上、20萬元以下罰緩。
⒌被告公司每年均有正式行文惠請原告管理委員會確會督促
本公司派駐人員管理費代收工作,并一再申明對大樓管理費收繳工作僅負代收之責,「管理費之保管、簽收、監督與查核事項,應由管委會推派專人負責辦理,管理員收到之管理費每日全數轉交管委會簽收查核,以防弊端」。
⒍本公司對於各案場之公共基金及所有財務收支運用均不得
干涉,各案場之財務收支表均係由各管委會自行製作公告。
⒎甲○○於97年4月3日白行與管委會簽定「保管條」坦承犯
案事實,未讓公司參與,公司根本無法得知其中原委,亦無權干涉大樓管委會財務運作。
⒏原告管委會授權林員全權處理全部大樓事務,包括管理公
司服務費、各廠商服務費、工程款項及行政雜支...等各項工作與請款,完全由林員操控,實令人匪夷所思。
㈢被告公司處理甲○○違法事件已盡全力配合:
⒈97年1月31日原告召開住戶大會,無法公告財務收支,管
委會指陳係甲○○一人操作,本公司指派 林逸文 經理,協助管委會全面調查處理,公司負責人亦出面協調,惟林員一再諉稱已與管委會達成協議,一再拖延。
⒉為防止林員藉故拖延,被告公司分別於97年4月1日與97年
5月8日,以存證掛號信函通知甲○○及其連帶保證人林重光出面解決。
⒊處理本案期間,被告公司全力配合管委會,除先安定現場
管理安全及財務正常運作外,仍持續全面尋找、連絡林員及其家人促其出面。
⒋被告公司於97年5月20日下午14時10分參與台南市東區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召開之調解會議,因當事人未出席,公司提出之解決方案管委會亦不接受狀況下,未達成協議解決。
四、被告甲○○表示:原告主張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吞代收的管理費及廠商工程費共688,473元沒有錯,其所書立之承諾書金額為738,870元要扣除應交給公司之管理服務費84,000元,至於原告主張738,870元扣除84,000元後要再加上原告交給我要付給廠商的錢33,600元,被告甲○○也承認。而上述84,000元部分,其中被告甲○○還要再還17,300元給被告皇御公司,但被告皇御公司欠被告甲○○97年4月1日至97年4月14日的薪水9,313元,所以被告甲○○欠被告皇御公司的錢應該只有7,98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將大樓綜合管理業務(管理服務、事務管理)委
由被告皇御公司處理,期間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止計1年,被告皇御公司即選派伊公司人員即另一被告甲○○從事原告大樓之現場主管。詎自96年間,被告甲○○竟連續侵吞管理費及應代繳付維修廠商之工程款,金額達688,473元,被告甲○○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綜合管理合約書、人事資料、款項明細及保管條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皇御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
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皇御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又凡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
另同條所稱之「執行職務」,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亦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祇須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為已足,不以該受僱人實際上經受命執行職務為必要;再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甲○○為被告皇御公司選派至原告大樓之現場主
管,被告甲○○就本件所侵占之款項乃管理費及應代繳付維修廠商之工程款,業經認定如上,又依原告與被告皇御公司簽訂綜合管理合約書第3條約定:「委託管理事項:事務管理。」而該合約所附社區管理工作簡介第五點服務項目第1款載明代收管理費、報費、水電費、瓦斯費等,分別有該合約書及社區管理工作簡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因此,被告甲○○就本件侵占之管理費及應代繳付維修廠商之工程款經核屬於被告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且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上述職務有關,雖然被告甲○○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惟依上開見解,亦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皇御公司辯稱本案係甲○○個人觸法行為,被告皇御公司無庸負責云云,自無可採。
⒊至被告皇御公司辯稱原告管理委員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範履行管委會雇主之責,完全怠忽職守,形同虛設,更促成林員可乘之機,造成大樓全體住戶重大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云云,惟查,原告管理委員會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定期公告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費用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委任、僱傭及監督管理服務人員以及召開委員會議及公佈大樓公共基金務收支等權責,然此部分乃係管理委員會應對全體住戶負責之事項,即使管理委員會就上開權責事項有疏失,至多亦僅屬全體住戶對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究責之事,要與被告皇御公司無涉,被告皇御公司不得以此資為免責之事由,是被告皇御公司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⒋另被告皇御公司辯稱被告公司每年均有正式行文惠請原告
管理委員會確會督促本公司派駐人員管理費代收工作,并一再申明對大樓管理費收繳工作僅負代收之責,「管理費之保管、簽收、監督與查核事項,應由管委會推派專人負責辦理,管理員收到之管理費每日全數轉交管委會簽收查核,以防弊端」等語,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即使被告皇御公司每年均有正式行文予原告並請原告管理委員會確會督促本公司派駐人員管理費代收工作,并一再申明對大樓管理費收繳工作僅負代收之責,惟被告皇御公司長期未實際查核所屬員工即被告甲○○是否有代原告管理管理費或代收付廠商工程款,且未沿革要求被告甲○○不得代為上開事務,始肇致本件侵占款項事件發生,自難認被告皇御公司監督被告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皇御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
⒌又被告皇御公司辯稱本公司97年3月份管理服務費中尚有17,300元未領到等語,惟查,依被告甲○○於本院陳稱:
其應交給公司之管理服務費84,000元,其還要再還17,300元給被告皇御公司等語觀之,足認原告已將被告皇御公司所稱未領到之17,300元服務費交給被告皇御公司之員工即被告甲○○收受,如被告皇御公司未實際領到,亦僅能向其員工即被告甲○○請求,要不能再對原告主張。
⒍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皇御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被告甲○○於僱
傭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不法侵占原告688,473元等事實,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8,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皇御公司自97年6月28日起;被告甲○○自97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皇御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院審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認訴訟費用7,4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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