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世安選任辯護人陳柏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世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江世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某時許,以暱稱「ice可幫調,slam」之名稱登錄通訊軟體GRINDR,表示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隨即喬裝為欲購毒之網友,以通訊軟體GRINDR及LINE與江世安進行接觸聯絡,江世安乃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搭載行動門號SIM卡(下稱本案手機),使用上開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上開喬裝網友之員警對話,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販賣對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俟於同日17時35分許,江世安即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下稱本案毒品)抵達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於欲交付該等毒品前,隨即經警當場對其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本案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被告江世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且迄本案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證據調查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世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16頁、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4頁),並有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107年6月14日職務報告各1份及被告與警方喬裝網友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61頁)。而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29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復有本案毒品扣案足佐,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江世安以本案手機之通訊軟體與偽為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攜帶本案毒品至約定地點,欲販賣而交付與佯裝購毒之員警,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於販賣前後,持有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之辯護人雖陳稱:請求就被告本件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本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1年9月,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案被告以在通訊軟體散布販賣毒品訊息之方式,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
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應知毒品為國家法令嚴格禁絕流佈之物,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且其前於107年1月間甫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為警查獲,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本件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即遭查獲,且其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獲利非高,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罹患興奮劑使用併發之重鬱症、精神病、失眠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之診斷證明書1份),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除需扶養同住之母親外,另需負擔外祖父居住療養院之部分費用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未遂行為所持毒品,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至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用於相關交易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趙耘寧法官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扣案物名稱、數量││號││├─┼────────────────────────────┤│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伍包(驗餘總淨│││重肆點參柒公克,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裝伍只)│├─┼────────────────────────────┤│二│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Z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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