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林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騎機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反而駕車逃逸,殊屬不該,幸被害人莊 碧嬌 所受傷勢輕微,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見本院交訴卷第17頁)在卷可稽,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如前所述,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444號被告林麗華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華於107年8月2日(星期四)上午8點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宜蘭縣○○鎮○○街○○號前處(菜市場),與對向 莊碧 嬌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擦撞, 莊碧嬌 因此受有左小腿撕裂傷(術後縫合併膿瘍形成)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暫未提出告訴)。詎,林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莊碧嬌受有上開傷害後(莊碧嬌經救護車送醫),竟開車逃逸。案經路人報案,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及其他相關資料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證明事項:┌──┬──────────┬────────────┐│編號│證據、及其所在│證據內容、證明事項│├──┼──────────┼────────────┤│1│被告林麗華陳述(警卷│被告林麗華否認犯行,辯稱│││第1-4頁)│:「因為我以為她(莊碧嬌││││)只是碰一下,想說大家都││││騎在機車上面,都沒事,所││││以我才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給││││對方」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莊碧│指證本件犯罪事實(被害人│││嬌警詢陳述及偵查中具│莊碧嬌暫未提出告訴)。│││結證述(警卷第5-7頁││││)(偵查卷第8-9頁)││├──┼──────────┼────────────┤│3│證人(即被害人)莊碧│被害人莊碧嬌因此受有左小│││嬌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腿撕裂傷(術後縫合併膿瘍│││警卷第8頁)│形成)之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本件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警卷第11-20頁)││├──┼──────────┼────────────┤│5│監視錄影資料(本署錄│佐證本件犯罪事實。│││音帶/光碟存放帶內)││││即翻拍照片(警卷第││││20-1、20-2頁)││├──┼──────────┼────────────┤│6│林麗華機車照片(警卷│指證本件犯罪事實(與車禍│││第20-3-20-5頁)│現場所拍攝錄影資料相符)││││。│├──┼──────────┼────────────┤│7│被告林麗華、被害人莊│佐證本件犯罪事實(與車禍│││碧嬌所使用車輛之詳細│現場所拍攝錄影資料相符)│││資料報表(警卷第21│。│││-2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吳志成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淑惠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