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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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子琰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二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受 彭元呈 之託而代為收寄藏放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而成,可正常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五顆。嗣彭元呈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死亡後,劉子琰即將上開改造手槍及五顆子彈移入自身實力支配而非法持有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並於一百零七年農曆年間某日,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至宜蘭縣員山鄉崩山湖附近山區試射子彈四顆。然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前,即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向警自首接受訴追並報繳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
二、案經劉子琰自首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子琰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彭元呈)在卷可稽,且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經鑑定結果認: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而成,可正常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扣案子彈則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可擊發而具殺傷力等情,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0七00五0一八一號鑑定書即明,復有宜蘭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扣案槍彈照片在卷可稽,當認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均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無訛。本件事證洵屬明確,被告犯行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稽諸被告劉子琰於一百零六年一、二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雖係受彭元呈之託而代為收寄藏放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然自彭元呈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死亡後,被告即基於為自己管領之目的而將該支改造手槍及五顆子彈移入自身實力支配下,是核被告劉子琰之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被告持有子彈之總量雖為多數,然因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應屬單純之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同時觸犯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末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是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屬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接受訴追並報繳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所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審酌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乃高危險管制物品,一旦使用動輒造成死傷,即使單純持有亦對社會秩序之維持與國民人身安全造成極大之潛在危害,被告無視禁令率然未經許可逕予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且曾持以試射子彈四顆,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曾使用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從事不法行為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四萬元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是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始受寄藏放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再進而持有而罹刑章,然犯後自警詢至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得認有悛悔之意,信其經此科刑判決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則因鑑驗試射而滅失,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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