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凱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凱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7C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IMI廠BARAK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03、104年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區某處,受 陳百儘 (已死亡)之託,而代為寄藏陳百儘所交付之奧地利GLOCK廠17C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IMI廠BARAK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6顆,而非法寄藏之。茲因黃建凱之友人因故與 劉皓宇 發生糾紛,劉皓宇遂約黃建凱於106年9月6日晚上某時至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湖風景區談判,黃建凱即約同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之友人 游鴻淇彭鈞平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起前往,由彭鈞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建凱及游鴻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湖風景區,黃建凱並將前揭槍、彈藏放在其包包內而攜持在身。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黃建凱等人甫抵達龍潭湖風景區停車場時聽到不詳之人開槍射擊之聲音,彭鈞平、游鴻淇旋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途中與 黃崇智李長樺韓威霆黃志群 等人所駕駛之車輛互相追逐,黃建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前開預先藏放之手槍、子彈,自其乘坐上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伸出窗外,接續在行經宜蘭縣○○鄉○○路「普照寺」外、宜蘭縣宜蘭市○○路「大家贏洗車場」前、宜蘭火車站附近等處,朝空中鳴槍射擊3槍,使得黃崇智、李長樺、韓威霆、黃志群等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至 游子毅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前、 李國偉 位於宜蘭縣○○市○○路○○○號之住處前及宜蘭火車站前,一共採獲已擊發之彈殼3顆、彈頭碎片3個及未擊發之子彈3顆(業經送驗試射擊發)等物,並調取沿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8日14時2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河濱公園前將黃建凱拘提到案,並經黃建凱帶同警方至宜蘭縣○○市○○路○段○○巷○號 林國瑞 (無證據證明知情)之租屋處取出上開制式手槍2枝,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黃建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建凱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鈞平、游鴻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李國偉、游子毅、游鈺塘、 莊惠閔楊芝道林妤蓉陳清連黃立國 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劉皓宇、韓威霆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路線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寄藏持有之扣案制式手槍2枝、鑑定擊發後之子彈3顆及已擊發之彈殼3顆、彈頭碎片3個等扣案可證。且上開扣案之槍、彈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7C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以色列IMI廠BARAK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其彈底特徵紋痕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試射彈殼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該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碎片1個,其來復線特徵紋痕與上開2枝試射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均不足,均無法認定是由上開2枝手槍所擊發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
另送鑑彈殼2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情;送鑑彈頭碎片1個,認係鉛心碎片;送鑑彈頭碎片1個,認係銅包衣碎片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開槍射擊之子彈,可以證人李國偉所有上開住處之鐵捲門擊凹,有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3頁至第87頁),且均係為制式子彈,足以認定均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論列被告係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揭手槍及子彈,朝當時駕車追逐之被害人黃崇智、李長樺、韓威霆、黃志群等人射擊,使黃崇智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黃崇智、李長樺、韓威霆、黃志群等人,使其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不知法律輕重,收受寄放之槍枝,為防衛自己之安全,不得以才對空開槍自保,自動帶警交出扣案槍彈、犯後態度良好,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云云,然查,被告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為與他人談判而攜帶槍、彈前往,且在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追逐過程中隨機朝車外開槍,有可能危及無辜之路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其行為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達情堪憫恕之處。且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經核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他人交付之制式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且其因細故即隨即開槍恐嚇他人,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前揭制式手槍2枝,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有前揭已擊發之子彈3顆及送驗試射已擊發之子彈3顆,均經擊發,所餘之物,已不具子彈之型式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且無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