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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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貳包(驗餘總毛重壹點伍貳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龍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7日19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竹安出海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竹安橋南端出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陳龍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1支,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6頁、偵查卷第17頁),且被告經警於107年7月18日9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7072745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23頁),又扣案之晶體2包(總毛重1.5361公克,取樣0.0062公克,驗餘總毛重1.5299公克)經送鑑定,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7073159號函所附鑑定書等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2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5月部分,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且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1支,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7年7月18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頁、警卷第2-6頁),故本件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罰後(與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再度施用毒品,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工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本件扣案之晶體2包(總毛重1.5361公克,取樣0.0062公克,驗餘總毛重1.529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直接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玻璃球1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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