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黃淑卿 被告 楊蕙芳
吳盈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本應繳納新臺幣(下同)65,548元,惟原告除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外,其餘部分並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3月9日以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院上開裁定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100年
3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