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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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94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鴻昌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
王東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聲請人即被告蔡鴻昌並無任何勾串或滅證之舉動,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前亦無潛逃或偷渡出境之紀錄,在臺復有固定住居所,更無外國護照或他國國籍,且被告於遭警方逮捕當日即有意投案,僅因警方搶先一步逮捕被告,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有逃亡動機。而羈押具有最後手段性,倘有其他足以達成相同效果且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即不應羈押,亦非一定要透過羈押方式方能確保被告日後必定到庭。為此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蔡鴻昌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刑法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俱屬重大,且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所涉各罪之法定刑均重,倘均成立犯罪,甚可能以數罪併罰論處,罪責均甚嚴重,且被告係經警拘提到案,綜此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強烈之逃亡動機,而認有羈押必要,故裁定自100年4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先後裁定自100年7月26日、
9月26日及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今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經本院審理後,以其犯共同殺人未遂罪共二罪之罪證明確,而於100年12月30日判處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四年在案,是被告罪責甚重、刑期非短,主觀上有強烈之畏罪逃亡動機,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相關程序之進行,是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未消滅,更無法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高若珊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