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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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苗秩字第15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被移送人 劉誌益
鄭羿承 陳彥 均 陳柏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7月19日宵警偵字第10800116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誌益、鄭羿承、陳柏翰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陳彥均 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誌益、鄭羿承、陳彥均、陳柏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22日0時5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里○○○村000號(彩虹會館KT
V)前。㈢行為:被移送人劉誌益、鄭羿承因酒後口角,於上述時地
發生肢體衝突,被移送人陳彥均見狀,隨手持門邊之掃把上前,被移送人陳柏翰亦行加入,上開4人旋即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劉誌益、鄭羿承、陳彥均、陳柏翰於警詢之自白。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4人互相鬥毆,雖其等均表明不對對方提起告訴,然被移送人4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4人在公共場所,因酒後口角衝突,即互相鬥毆,影響公共秩序,對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程度;被移送人陳彥均持掃把,其餘被移送人為徒手等鬥毆方式;復衡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均坦承違序行為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未扣案之掃把係被移送人陳彥均隨手所持用以互毆之物,無證據證明為本件被移送人4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