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竣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竣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凌晨0時許」記載,應更正為「凌晨0時許至2時30分許」;第4行之「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竣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被告藍竣斌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號4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竣斌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與華平路口之「胖胖豬火鍋店」內,飲用啤酒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DVL號重型機車離去前開地點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之住處,嗣於同日3時27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藍竣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竣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