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曳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被告黃聖祥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祥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下午1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公司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於同日晚間23時10分許,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曳引車欲返回臺南市永康區之居處。嗣於同日晚間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而欲右轉復興路71巷時,因酒後精神不佳,未能安全操控,不慎擦撞同向後方駛至而由 郭文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聖祥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29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文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曾敏娟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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