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海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9行「沿同向左後方由後行駛至上揭地點,因閃避不及急煞而自摔倒地」應更正並補充為「沿同向左後方行駛至上揭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查獲經過補充「嗣經警依乙○○提供之車牌號碼,通知甲○○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證據「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更正為「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張、被告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照片1張、車損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固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就「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致事故」致人傷亡而逃逸之處罰部分,因無前述不明確之情形,即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件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屬有過失,有附件起訴書所載證據足資佐證,其於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1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致被害人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後,其雖2度回到事故現場向被害人表示要帶其就醫,然經被害人表示已報警,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此據被告及被害人 陳明 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71號卷第26至27頁),被告所為固於法不容;然考量被害人所受左踝及足部擦挫傷、左手部及臉部挫傷、瘀腫等傷勢非重,被害人於發生事故受傷後仍意識清楚,尚未達無自救力之程度,且被告事後曾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與其他肇事致人受傷情形嚴重,猶未下車確認傷勢即逕自離去,任由被害人倒臥在道路上不顧,致生生命危險之情節,尚屬有別,其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犯罪手段及情節尚輕,可受非難之程度顯然較為輕微;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對於被告刑事責任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48號卷第33頁),亦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面對事故後續處理事宜,實有悔意。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之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若處以上開法定刑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
然左轉,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及足部擦挫傷、左手部及臉部挫傷、瘀腫等傷害,仍不顧他人身體安全,未協助救護、報警、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徒增被害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0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清處分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知警惕,再犯本案,自應予較為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另認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院審酌相關情節後,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依法予以判決,附此敘明。㈤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且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71號被告甲○○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3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向行駛至金華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兩段式左轉而逕自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由後行駛至上揭地點,因閃避不及急煞而自摔倒地,致乙○○受有左踝及足部擦挫傷、左手部及臉部挫傷、瘀腫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甲○○於騎乘機車肇事後,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於知悉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乙○○為必要之安全救助,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查。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48972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佐被告就本件肇事有過失。是以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則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柏軒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