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0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14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後,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在臺南市新營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盧仔」之成年男子,以獲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報酬。 嗣某 犯罪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上開物品從事下述恐嚇取財犯罪使用:
(一)甲○○所有之賽鴿4隻遭上開集團擄獲後,該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即於109年3月29日下午1時35分許以電話聯絡甲○○,表示若不匯款6千元至系爭帳戶,將會將甲○○所有之鴿子處理掉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但甲○○並未因此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報警處理。
(二)乙○○所有之賽鴿1隻遭上開集團擄獲後,該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即於109年3月7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電話聯絡乙○○,表示若不匯款至系爭帳戶,將會將乙○○所有之鴿子腳環毀損,並殺死鴿子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同年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8,030元、12,095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均經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並報警處理。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甲○○提出之手機簡訊擷圖2張、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乙○○之匯款明細1張、簡訊截圖1紙。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以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自承伊學歷為高職肄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8頁),且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亦非屬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恐嚇告訴人甲○○,但甲○○並未因此匯款,故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恐嚇,致乙○○心生畏懼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出售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予以恐嚇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既遂及未遂罪。
(三)被告出售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擄鴿恐嚇集團正犯對乙○○恐嚇取財既遂及對甲○○恐嚇取財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對乙○○恐嚇取財既遂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而此與起訴部分(即幫助對甲○○恐嚇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五)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107年度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108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之刑以已執行論。而依據刑法第30條之立法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故被告就本件犯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前案所為犯罪類型,均與財產犯罪無關,難認再犯本案係出自於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所為,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現今社會犯罪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等情,應有所認識,竟仍出售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兼衡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之素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現在養雞場工作,需幫忙出錢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8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係以8千元之代價出售系爭帳戶,故就本案有8仟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得以實行對甲○○恐嚇取財部分,同時另構成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另對被害人乙○○部分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云云。
(一)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並無實際提領行為,依上述說明,故本件被告即非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再者,利用系爭帳戶作為使被害人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後,犯罪集團成員對該等犯罪所得之處置狀況容有多元可能,是否會確實提領轉為現金等方式而阻斷金流,仍不確定,故在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得以認知其交付帳戶之持有人對於該帳戶內犯罪所得之利用計畫前,即難認被告有何幫助洗錢之犯意,故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
(四)另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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