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二號
上訴人甲○○原名
樓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公訴人提出之監聽譯文,如何有證據能力;證人 許富淞 於警詢之證詞,如何較在第一審之證詞可信;上訴人如何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許富淞原即認識上訴人,業經其陳明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五頁),其證述上訴人販賣K他命,自無踐行指認程序必要,原判決採為證據,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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