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竊盜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4年4月初某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3年度偵字第18985號、19890號、94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第2007號」),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