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5年3月11日裁定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被告所提之聲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經本院傳、拘無著,嗣經通緝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本件審理,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5年3月11日予以羈押在案。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為憑,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存在,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訂於95年4月28日宣判,但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若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或確定後之執行,是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件聲請容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